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第2145號、第2239號、第2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建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19日12時6分許,因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其又於108年5月7日19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9日10時35分許,因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其又於108年6月12日許,在其上開居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14日15時3分許,因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謝建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紙。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一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他曾在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是綽號「龍仔」之人,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綽號「龍仔」之人之販毒犯行,並經移送偵辦,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2日南檢錦緒108毒偵2045字第1089078752號函及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
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