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羅懿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XF502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10月15日起,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0年11月1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1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5頁)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