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29日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一街與球庭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丙○○右前方,丙○○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超車後,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貿然右偏,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和前臂挫擦傷、右髖挫傷、右膝挫擦傷、右踝挫擦傷、左手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肇事後,明知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勢,竟未給予救護或報警處理,並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或經乙○○同意始離開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嗣警經據報到場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75、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密錄器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5、27、31至47、51至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超車不當即貿然右偏,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明知告訴人受傷,卻仍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之情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偵查中坦承其駕車有過失情事(見偵卷第48頁),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累犯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2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A案);次因搶奪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B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6月(共2罪)、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C案);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D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E案),A至E案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F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G案);F、G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月
1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累犯。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為右肘和前臂挫擦傷、右髖挫傷、右膝挫擦傷、右踝挫擦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尚非嚴重,並非已面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3、49至50頁),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妨害性自主、搶奪、竊盜罪,與本件肇事逃逸罪,二者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綜上所述,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則無過失,審諸被告之犯罪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案被告所應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已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已無所謂情輕法重,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所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以得採。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所幸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適時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