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3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2月14日凌晨2時35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和興路口搭乘計程車時,因神色慌張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及MDMA6顆(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部分另行偵辦),經警持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
18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宗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3.98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3.97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98號鑑定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03號卷第49頁)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0.01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並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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