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即開始同居生活,並以夫妻相稱,對外自稱夫妻,親友均認兩造配為配偶關係,惟兩造之婚姻並未具備法律規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方式者,兩造婚姻本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倘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告婚後未曾給付生活費用,又不工作,毫無收入,日日晏起,至午時起身即外出遊盪,返家時已半夜,平日除向原告索錢花用外,與原告幾無交談,至九十一年十月原告實無法再忍受此冷漠之生活,遂返回娘家,期間被告均未聞問,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二年,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判決離婚。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二)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証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被告台中縣○○鄉○○路○○○巷○○號自宅前宴客,已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原告之母 王淑媛 到庭陳稱:「相對人(即被告)算是我們的女婿,他們從九十年開始住在一起,住在相對人的家裡,九十年的時候在他們○○○鄉○○路○○○巷○○號有請客,請一些親戚朋友,我們夫妻都有去,表示他們要結婚。只是一直沒有去辦結婚登記。」(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兩造雖未為結婚之登記,兩造婚姻實確已有效成立,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以先位聲明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為停止條件,提起備位聲明,而原告前開先位之訴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已如前述,是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成就,本院自應就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裁判,此合先敘明。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於婚姻生活期間不事生產,未負擔家計,對原告冷漠以對,致原告難以忍受於九十一年十月離家,期間被告對原告均不聞問等情,業據原告母親王淑媛、父親 陳朝清 到庭分別陳稱:「九十一年十月我女兒就回家住了,因為相對人(即被告)都不務正業,沒有工作。」「他(被告)都在家沒有工作,家裡的費用都是他父母在負擔。::被告常常向我女兒拿錢,每天都睡到中午過後才起來,起來之後就跟他一些損友鬼混,到半夜才回來,回來就像我女兒要錢,我女兒受不了就回家了。我女兒回來之後,他也沒有來找過我女兒,也沒有打電話來問過。」(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可信為真。綜上情觀之,更証被告已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