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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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七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一○○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之刑為三年十月,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前開各罪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接續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緣甲○○係後備軍人並為臺中市後備司令部精誠一五○九之八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其申報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四號八樓之十五之戶籍地,經臺中市後備司令部以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報到,惟甲○○自退伍後即未居住於上揭戶籍地,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警員乙○○送達之教育召集令因亦無法聯絡甲○○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他自八十九年退伍之時,即未居住在原本由胞姐承租之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四號八樓之十五戶籍地,而係住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四號四樓之十九,他也知道必須接受教育召集之通知,但至九十一年底胞姐搬離同號八樓之十五時,他都沒有去遷戶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逃避兵役之意圖,辯稱:他都住在同一樓大樓,所有的信件均由管理員代收,但管理員卻沒有告訴他有教育召集的通知,他沒有故意逃避兵役,他若要逃避兵役就會搬至他處,更不會在隔壁復興路二段三十之八號的臺灣媒氣供應中心工作等語,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有臺中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度精誠一五○九之八號教育召集令、前揭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受查詢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七、八、十、十二頁)在卷可稽。
(二)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現行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現行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現行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現行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既係後備軍人,且自承知悉後備軍人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然卻居住於非戶籍地之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四號四樓之十九,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因被告甲○○未居住於上揭戶籍地,致警員送達之教育召集令因無法聯絡而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同條例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該條例之所以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成立犯罪,其目的在經由戶籍管理,確實掌握後備軍人之動向,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九號判決參酌)。
(四)復以證人即送達精誠一五○九之八號教育召集令之管區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他是臺中市○○里○○路○段○○號這棟大樓的管區員警,當時實際送達教育召集令的地點是該棟大樓的八樓之十五號,時間分別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一點左右、同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均有到該處進行戶口查察,現場會同大樓警衛,但均無人應門,亦無法送達,最後有拍照存證,那是集合式公寓,他有問警衛,但均稱被告甲○○沒有住在該處,也曾在晚上至該戶查訪,但仍無法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並提供臺中市警察局勤工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一紙、照片一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針對相關召集令之送達,既課予後備軍人確實陳報現居住處所之義務,以使教育或點閱等兵役召集令得以實際送達予應召之人,並對於未按實申報之應召之人科予上開罪責,是以,兵役召集之送達,應無準用有關訴訟文書送達中針對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公示送達之規定,倘若即便後備軍人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之遷移,亦可以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公示送達等方式送達召集令,應不致發生無法送達召集令之情況,若此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將如同虛設,因被告甲○○之教育召集令經管區警員乙○○依規定送達未果,且被告甲○○既坦承明知後備軍人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於八十九年退伍以降從未收過點閱召集之通知,則被告甲○○理應自行注意相關兵役單位召集令之寄發,而非將全然將自身應承擔之義務推諉予大樓管理員,但卻又怠於與大樓管理員接觸連絡實際之居住地點,致警員及大樓管理員均對其實際居住之地點無從獲悉,迄至報到日,均未前往召集令所指定地點報到,是認該教育召集令自屬無法送達。
(五)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是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縱無避免召集之意圖,亦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六)再按遷出戶籍管轄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遷徙登記,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法第二十八條亦規定甚明。故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而言,遷移戶籍應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為國人所應知之常識,被告甲○○既未居住於原戶籍地,自應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不應任意置該戶籍於原址,致使後備司令部送達多次教育召集令均無法送達,是認被告甲○○於本院所辯各情,顯非屬未能申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前往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因被告甲○○未居住於上揭戶籍地,至警員送達之教育召集令因無法聯絡而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之刑為三年十月,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前開各罪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破壞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及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犯後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按實申報現住所予戶政機關,此經被告供承詳實,且經本院核其當庭所呈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內容確實無訛,堪認已有相當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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