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又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又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鄭又溥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大仁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 吳祥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鄭又溥及吳祥楨均人車到地,鄭又溥騎乘之機車倒地後繼續往前滑行,撞擊行走在中正路上行人穿越道上之 祝達勳 及 邱凱軒 ,致吳祥楨受有雙側性膝部、足部、左側前胸壁、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避鎖性骨折等傷害、祝達勳受有右肩臂、右手中指、右大腳趾多處挫傷等傷害及邱凱軒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詎鄭又溥於肇事後,已知悉肇事致吳祥楨、祝達勳及邱凱軒受有傷害之事實,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駛離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鄭又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吳祥楨、祝達勳及邱凱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及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祥楨、祝達勳及邱凱軒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3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桃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3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3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3人傷勢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後猶否認犯行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再參酌司法院大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
穿越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3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後駛離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3人風險增加,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第8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