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淳(原名李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年度執聲字第3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淳(原名李家文)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30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3月18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月25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以
107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萬元,於108年3月18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40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08年10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查詢資料、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足憑,可堪認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