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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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係違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強制拆除其建物,應已知悉未申請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