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上訴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倘並未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從小父母離異,由祖父母扶養長大,袓父母年近百歲,須請看護照顧他們的生活起居。伊為了應付家裡的開銷只好努力工作,又為了提神而染上毒癮。伊知道錯了,懇請從輕量刑,俾利自新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10、74、80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紙(見偵卷第34、94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袋之毛重共7.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963公克)、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341號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扣案毒品採證照片14張等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8日21時4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其所搭載之副駕駛座友人 施宏潔 (另案處理)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搜索,當場自被告之右邊褲子口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袋之毛重共7.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963公克)、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等物,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並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依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8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於89年間因持有毒品、偽造文書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其販賣毒品罪部分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8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罪刑部分則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經減刑及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於9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20日。
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開假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17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攔檢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犯罪及偽造文書等前案記錄,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羈押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末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取樣用罄滅失部分除外)及供包裝而難以與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11包,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均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說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以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由伊一肩扛起,且伊已知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知錯態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本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本件犯行又該當累犯,因認原審尚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上訴意旨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犯後知錯態度等情事,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足見其上訴內容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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