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353號聲明人 張倫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麗閔 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之母於66年3月16日結婚,及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4日死亡之事實,有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聲明人與被繼承人張麗閔為繼父、繼女之姻親關係,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拋棄被繼承人張麗閔之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