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淳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2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淳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張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98頁);㈡本院112年2月6日勘驗監視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交訴卷第98至99、101至10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過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警詢程序否認知悉肇事,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如數賠償而獲得原諒(見交訴卷第67至68頁調解筆錄),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之傷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固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堪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其犯後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原諒,如前所述,足徵其有坦然面對應負責任之具體作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20號被告張淳良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淳良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近裕農路與裕忠路口,做超越右側前方機車時,原應注意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 郭蕭梅雀 所駕駛,沿裕農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亦疏於注意左偏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機車發生碰撞,使郭蕭梅雀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雙側手部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張淳良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通知張淳良於111年11月4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郭蕭梅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張淳良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之事實,惟辯稱:我
本來行駛在內線車道,但是因為內線車道車速較慢,我就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當下並無看見外側車道有車輛,我不知道是否有發生碰撞或交通事故,我只知道右前照後鏡有些許偏移等語。
㈡告訴人暨證人郭蕭梅雀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及證述事發經過。
㈢長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待證事實:⒈案發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⒊告訴人原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被告眼睛視力所
及應可看到;被告供承其車輛右前照後鏡有向內偏移之情形,足認撞擊力道非輕且聲響不小,又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亦會產生聲響,均應被告所知悉。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可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