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3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國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沈國明明知其無下述手機可供販售,亦無真正出售該手機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2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之「臺南二手3C買賣,交換區」社團頁面,公開刊登欲出售iPhone7Plus手機之虛偽訊息,致 李瑞毫 於翌(14)日16時許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與沈國明商定購買事宜,並依沈國明指示,於該日17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沈國明不知情之女友 謝宜庭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帳戶內,沈國明即以前揭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手機訊息之方式,向李瑞毫詐取上開財物得逞;嗣因李瑞毫遲未收到上開手機,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沈國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瑞毫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女友謝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上開永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㈤被告與告訴人之「Facebook」對話紀錄資料。
㈥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查詢資料。
㈦上開「Facebook」社團頁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透過「Facebook」社團頁面公開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資
訊,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真正交易之意思而依指示轉帳1,500元至被告指示之帳戶,即係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65號移送併
辦部分,犯罪事實即為被告之上開犯行,核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上開行為固於法不容,然其詐騙金額尚屬有限,被害人
亦僅1人,是自其犯罪情節觀之,可受非難之程度顯然較為輕微;被告與告訴人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結果賠償告訴人20,000元,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卷第39至40頁、第57頁),亦可見被告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故綜上情形,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足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私利,即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販售手機訊息,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與之交易,藉此牟利,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如前述,兼衡被告所採取之詐騙手段、所詐得之財物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運送果菜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祖母(參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俱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被告詐得之款項1,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並未保有該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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