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有關葉清和之前科部分,補充記載「葉清和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犯罪事實第7列「…(下稱乙車)停放該處」後補充記載「慢車道右側(距離機慢車道分隔線尚有0.8公尺,且未佔據左側機車優先道)」,第14列「0.5039毫克」更正為「0.53毫克」等語。
三、理由部分,補充記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飲酒後於101年7月17日晚上10時48分許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計算式:76mg/dl÷200=0.38mg/l),而被告騎車肇事時間為當日晚上8時25分許,復據證人 蘇玫霞 警詢指陳明確,則人類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起,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以此回推被告肇事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3毫克{計算式為:0.38毫克+0.0628×(2+48-25/60)小時=0.5296毫克,四捨五入},雖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標準,然被告酒後騎車,當日騎駛在平坦筆直道路,竟無端撞擊常人皆可輕易閃避之靠邊停放車輛,顯見確已無法安全掌控駕駛行為。此外,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50毫克或百分之0.05)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0毫克或百分之
0.1)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可參,則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既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且確自撞肇事,足見其飲酒後反應及操控能力業已顯著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車,至為灼然。」等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駛機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較低,本件初犯酒駕,雖有肇事,然僅致己身受傷,對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非甚嚴重,兼衡其酒測值經回溯推算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酒醉程度,及其警詢時自陳:待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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