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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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銘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銘威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之一,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檢察官如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莊銘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件編號1至10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58號抗告駁回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定附卷足憑,固均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7、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且附件編號1至10前經定應執行刑3年9月後,亦已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1至6、9至10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而與附件編號11、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經本院核閱卷宗,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件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從而,檢察官未及查詢受刑人之意願,依職權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件:受刑人莊銘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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