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耀霆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3段國立成功大學自強校區側門前時,明知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上址前之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俊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之規定及車前狀況,自設置於人行道旁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而駛入人行道,兩車遂於該人行道上發生碰撞,黃俊銓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嗣後因腱鞘結疤組織增生而致左膝腫瘤)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黃耀霆留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其駕車肇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其上開因行車疏失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對告訴人傷勢範圍有所爭執,詳下述)之犯罪事實,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銓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102年度核交字第1696號偵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21頁,102年度核交字第1696號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自停車場出入口駛出之告訴人,而釀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2年6月27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102年度核交字第3176號偵卷第2頁正反面),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挫傷及因該傷處腱鞘結疤組織增生而致左膝腫瘤之傷害,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受「左膝腫瘤」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醫之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此「左膝腫瘤」傷勢成因後,該院覆稱:「病患之左膝腫瘤疾患,經病理分析為腱鞘結疤組織增生。腫瘤稱之為此組織裏細胞增生而集結成的腫塊,其增生原因由病理切片的特色來看,是受傷後組織修復之結果。」等語,有該院102年10月30日 馬院竹 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可認此「左膝腫瘤」之成因係先前同部位傷口癒合時組織修復之結果,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有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7頁),與上開「左膝腫瘤」部位相同,應認告訴人此「左膝腫瘤」即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膝挫擦傷」傷勢變化之結果,自仍屬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駛入人行道,固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但縱令告訴人有此疏失,仍無從阻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警卷第23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件坦承肇事,僅對告訴人傷勢範圍有所爭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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