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356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告 王明華鄔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信用卡,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除應給付原告消費帳款外,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至105年8月29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433元、利息1,850元,合計31,283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宏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