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壢聲簡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運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0日106年度壢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1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運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然聲請人雖於該案警詢中坦承在第三人 李炳倫 車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聲請人的,但事實上上開毒品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是受於壓迫始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且該案亦未經過正常法定上之開庭程序,使被告無辯解之機會,足認聲被告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遭判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固據其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惟未附具上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就聲請人所稱李炳倫車上之毒品並非伊所有一事,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程式不合,揆諸上開解釋,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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