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曉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0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曉梅(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判決有罪確定,然該判決是根據告訴人 顏淑惠 (下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X光片及自行列印之圖片認定聲請人犯罪,宏益骨科並未提供告訴人之就診病歷,告訴人並未受有「雙膝性脛股上端閉鎖性骨裂及雙側性膝部受傷」,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就診病歷之重要證據,故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6月10日確定,聲請人係於20日法定不變期間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案卷查核明確。又參之原確定判決除審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X光影像照片及雙膝瘀青照片外,並另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告訴人之X光影像照片、監視器影像、雙膝瘀青照片、病歷資料進行鑑定,鑑定結論所憑依據實屬完整,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就據以認定告訴人受有「紅腫、瘀青等挫傷」傷勢乙節詳予論述,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難認聲請人所指「就診病歷資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且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係受有「紅腫、瘀青等挫傷」傷勢,實非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雙膝性脛股上端閉鎖性骨裂及雙側性膝部受傷」傷勢,是以,聲請人之質疑恐有誤會。綜上,聲請人所指「就診病歷」,難謂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本件再審屬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判決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林怡姿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