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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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豪
柯季廷
鄭景中
詹仁培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0年4月5日3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被告黃國豪等人涉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且下手實施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刀械、球棒、磚塊等物分別係被告黃國豪、柯季廷、鄭景中、詹仁培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國豪、柯季廷、鄭景中、詹仁培等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國豪、柯季廷、鄭景中、詹仁培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刀械1支鄭景中2球棒1支黃國豪3磚塊1個黃國豪4球棒1支詹仁培5球棒1支柯季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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