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84、6511、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益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分配之零錢筒壹個(含其內已由吳進益分得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無法分配之酒類(小香檳)貳瓶、水晶藝品壹個、古錢幣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進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8月18日凌晨4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3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因見 陳武男 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因陳武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土地公嶺平日無人居住之百年祖厝,徒手竊取 廖明竹 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監視錄影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台得手。嗣因廖明竹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與 吳思遠 (由本院通緝中,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3日晚間10時許,在 張美子 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自吳進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2樓樓頂,徒手開啟並踰越張美子上址住處3樓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張美子所管領之零錢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酒類23瓶(即小香檳2瓶、已開瓶之高粱酒3瓶、甕子老酒2瓶、東引陳高3瓶、紅露酒10瓶及東引高粱酒3瓶)、小紅包1個(內含現金1千元)、水晶藝品1個及古錢幣1批得手。嗣吳進益於106年8月12日晚間7時55分許,在員警尚未知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明竹、張美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吳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6頁、第13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礁偵字第1060020885號卷第2至4頁;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警礁偵字第1060017408號卷第1至10頁;106年度偵字第6384號卷第16頁;106年度偵字第6511號卷第15頁;106年度偵字第6631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96頁、第139至140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武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礁偵字第1060020885號卷第5至6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警礁偵字第1060020885號卷第11頁)附卷可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明竹(警礁偵字第1060020986號卷第3至4頁)、證人吳黃興(警礁偵字第1060020986號卷第5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礁偵字第1060020986號卷第6至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礁偵字第1060020986號卷第9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警礁偵字第1060020986號卷第28至31頁)及照片33張(警礁偵字第1060020986號卷第11至27頁)附卷可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子(警礁偵字第1060017408號卷第25至31頁)、證人 黃奕凱 (警礁偵字第1060017408號卷第33至38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礁偵字第1060017408號卷第81頁)各1份及照片30張(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至100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應予補充。又被告吳進益、吳思遠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警礁偵字第1060017408號卷第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公共危險、傷害、恐嚇取財、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分別受有上述財物損失,復考量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警礁偵字第1060020885號卷第6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竊得之監視錄影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台,業經告訴人廖明竹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礁偵字第1060020986號卷第9頁);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竊得之財物,其中甕子老酒2瓶及東引高粱酒3瓶,業經告訴人張美子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礁偵字第1060017408號卷第81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未扣案之零錢筒1個,未據被告吳進益、吳思遠分配為何人所有,應認係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酒類(小香檳)
2瓶,已由被告吳進益、吳思遠共同飲用完畢,業據被告吳進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38頁),事實上已難明確區分各人分得之成數,應認係無法分配之犯罪所得,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吳進益、吳思遠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未扣案之零錢筒內之現金2,500元部分、水晶藝品1個及古錢幣1批,係屬於被告吳進益、吳思遠之犯罪所得而由被告吳進益所分得之物,業據被告吳進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犯罪所得監視錄影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俱如前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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