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邱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8年12月16日入所戒治,其後於89年5月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轉入監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而於89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且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於93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其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97年度訴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101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11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王爺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自行提出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6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22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本案承辦員警 王天佑 固認被告有自首情形之適用,有員警王天佑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6頁),惟被告初於警詢時僅陳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嗣經警採集其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反應後,被告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至7頁),故被告就本案並無自首之情形,員警王天佑所認,容屬有誤,併此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6公克,見本院卷第33頁),與本案顯無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