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被告所為對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且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83毫克,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遭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亦積極處理賠償事宜,並已與被害人 吳思萱 達成和解,有交通事故和解書附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13頁),並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1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凌晨3時至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SOGO店飲用威士忌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碰撞由吳思萱騎乘、後座搭載謝○○(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對甲○○施以檢測,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思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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