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邱烽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
形,督促程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
,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然被告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於
民國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鳳補字第182號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0元,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
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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