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6號原告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蘇逸隆 被告 楊隆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清算人蘇逸隆全額出資成立之「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立德機械工業公司),乃原告變更登記前之公司名稱,主要從事食品機械之製造與買賣,嗣訴外人 鄭文瑞 介紹被告與蘇逸隆結識,斯被告言明欲投資伊,進行熱導管之研發、製作及供應,兩造並於民國91年11月簽立「同意投資確定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內出資,同時享有出資比例之股產權利與義務,嗣被告於92年4月30日給付投資款100,000元,伊業依約於同年8月22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立德科技公司),並登記被告為伊公司董事、且持有股份3萬股,佔公司持股比例5%,惟被告迄今尚有900,000元之投資款未給付,經伊多次催促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233條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賸餘投資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暨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身為英立德機械工業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91年間因有增資計畫,蘇逸隆遂廣邀伊、鄭文瑞、訴外人 張柯錦雀 、 方克東 共同投資而成為原告之股東,並於同年11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將英立德機械工業公司更名為英立德科技公司,資本額由600萬元增至2,000萬元,由蘇逸隆先以英立德機械工業公司之資產作為出資,佔50%股份即1,000萬元,其餘股份再由被告及上開股東認購,是按系爭同意書,伊出資100萬,而取得原告5%之股份,惟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277條第1項、266條第2項規定,無論係有限公司抑或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均應經其意思決定機關同意為之,方得以之作為請求同意增資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之依據,是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然並未提出經公司意思決定機關同意增資之會議記錄,且系爭同意書僅有伊單方簽名,至多亦僅表明被告投資意向而非兩造間投資契約,不足為伊同意增資、繳納增資款之依據,又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英立德機械工業公司資本額僅600萬元,與系爭同意書約定出資金額尚有400萬元之落差,伊及上開股東即與原告協議需待蘇逸隆將差額補足,方有按系爭同意書繳足股款之義務,是系爭同意書乃附有停止條件,即於蘇逸隆補足上開差額條件成就時,系爭同意書始生效力。此觀系爭同意書第4條:「完成基本研發後,隨即召開股東會及成立董事會,再募集第二期資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益證系爭同意書係附有停止條件,而原告迄今未依約補足上開差額,且未證明其已完成研發,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伊繳足股款或第2期資金義務之條件均尚未成就,則原告請求伊給付投資款自屬無據。再者,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4
2條之失權程序係當然失權,毋須經宣告或通知乃實務見解所明揭,原告前陸續以存證信函催告伊繳納股款,惟伊至今尚未完全繳納,退萬步言,縱認伊繳足股款義務之條件已成就,伊業失去認購原告增資後新股之權利,且原告將公司股份登記於伊名下,業僅生被告是否應將該公司股份返還之問題,故伊實無繳足股款義務存在。末者,原告本計畫將資本額由600萬元增資為2,000萬元,然並未有實際辦理增資程序,故其登記資本額仍為600萬元,是縱認伊有繳足股款義務,亦僅於600萬元之範圍內,按系爭同意書約定持股比例5%即30萬元請求,原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身乃英立德機械工業公司,為蘇逸隆全額出資設立,資本額為600萬元,91年間因有增資計畫,蘇逸隆遂廣邀被告、鄭文瑞、張柯錦雀、方克東共同投資而成為原告之股東,並於同年11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92年將英立德機械工業公司更名為英立德科技公司,資本額由600萬元增至2,000萬元;被告於系爭同意書中表明出資100萬元,佔持股比例5%。
(二)被告為原告之董事,持股3萬股,於92年繳納10萬元後即未再繳納股款,業經原告以台南下營郵局101年2月15日第4號存證信函催告繳納賸餘股款。
(三)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由蘇逸隆擔任原告之清算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同意書,應繳納投資款100萬元,經依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繳足,迄今尚積欠原告90萬元乙節,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主張契約上之權利,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而相對人否認該請求人為契約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就其主張為契約當事人及請求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繳納投資款9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公司清算同意書、原告股東資金匯入明細、被告及鄭文瑞所發之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207號卷第6至17頁),被告雖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惟以系爭同意書上僅有伊單方簽名,系爭同意書並非兩造契約等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系爭同意書投資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查,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同意書,僅係原告認股比例、募集資金時間軸之預設及英立德機械公司更名後之債權債務關係處理,且系爭同意書亦僅有被告單方簽名,未見有原告抑或英立德機械公司之簽章,名稱亦非屬原告所稱之「投資協議書」,其中第1條更表明被告係同意於
100萬元範圍內投資英立德機械公司,是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應認係英立德機械公司,可見兩造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執此稱兩造成立投資協議書,委無可採,
(二)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有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公司法第99條、第10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同意增資而未繳納所認股款,僅生喪失增資認股之權利,尚無於原出資額之外,對公司負繳納增資股款之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繳足投資款,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英立德機械公司股東同意書、原告公司章程、董事會議記錄、臨時股東會議記錄、擔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惟被告仍無按系爭同意書認股比例出資之義務,縱然被告曾於92年4月30日繳納第1期投資款10萬元予原告,而未繳足賸餘之投資款,亦僅喪失未繳足部分之增資認股權利,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繳納賸餘投資款,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同意書、民法第233條1項、第
203條之規定,被告有給付900,000元投資款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233條1項、第
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