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明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新明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僅為國小、國中學長、學妹之關係,國中畢業後即無聯絡,平時並無何交集。民國102年2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陳新明與其表哥 萬嘉華 (起訴書誤載為 萬家華 ,應予更正,以下皆同)在別處飲酒後,前去甲女位於新竹縣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欲找甲女叔叔代號0000-000000B(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男)喝酒聊天,惟到該處發現乙男早已醉倒,甲女適巧下班返家,遂與陳新明、萬嘉華2人稍微寒暄,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萬嘉華欲前去買酒而先行離開(惟並未再返回)。陳新明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甲女進入廚房時尾隨於後,強行從背後抱住甲女,隔著衣服撫摸甲女之胸部,甲女一邊用力將陳新明甩開,一邊斥責:「你在幹嘛,走開」等語,趕忙往屋外逃離,陳新明緊追在後,甲女見陳新明已在屋外,隨即進入屋內躲進其堂叔之房間將門緊閉,然因陳新明酒醉且不斷敲門並衝撞,而該門無法上鎖,乃撞入該房間,而將甲女壓制在床上,陳新明不顧甲女拒絕、喊叫,強行脫下甲女全身衣物後,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性器官進入甲女性器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隨後陳新明即離開該處。嗣甲女旋與其堂嫂0000-000000C(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聯繫並告知上情,翌(22)日上午甲女之奶奶0000-000000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返家後,甲女再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為甲女,甲女之叔叔(即代號0000-000000B)則記載為乙男,甲女之堂嫂(即代號0000-000000C)即記載為甲女堂嫂,甲女之奶奶(即代號0000-000000A)即記載為甲女阿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就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第18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指述及證人甲女阿婆、甲女堂嫂、萬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9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9至12頁、62至63頁、第75至76頁、第92至93頁、第102至104頁、第112至114頁),並有案發現場繪製圖1份及採證照片6張、東元綜合醫院102年2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
1份、中華民國身心殘障證明〈陳新明,輕度〉正背面影本
1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5月1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陳新明就醫紀錄明細表〈98/01/01至103/02/28〉1份、盧廷圳中醫診所103年7月15日提出之被告陳新明就醫紀錄〈98/02/21至103/05/14〉45筆、黃診所103年7月12日黃門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陳新明病歷摘要表1紙、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
103年7月1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陳新明病歷資料1份、陽光精神科診所103年7月16日函檢附之被告陳新明就醫病歷資料影本1份、泰千診所103年
7月15日提出之被告陳新明就醫資料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7月1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陳新明就醫紀錄影本1份、鍾診所
103年7月11日提出之被告陳新明病歷資料1份、竹信醫院
103年7月11日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陳新明就診病歷影本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3年7月9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陳新明就診病歷摘要影本1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年8月19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年8月18日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告訴人甲女指認照片〈陳新明〉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新竹縣政府102年8月8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陳新明身心障礙鑑定表相關資料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陳新明〉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1月20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陳新明就診病歷摘要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2年12月1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佐 呂崇雅 102年12月10日職務告書1份、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甲女阿婆、甲女堂嫂〉1份等(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29至41頁、第79頁、第84頁、第86頁、第87頁、第88頁、第89至91頁,偵查卷外證物封袋內編號①③④⑨⑪,本院卷第9至14頁、第17至23頁、第27頁、第30至33頁、第36至37頁、第39頁、第42至83頁、第86頁、第88頁、第89頁、第91至151頁、第159至1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其性器官進入告訴人甲女之性器官,自屬性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
(二)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委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該院認定:「、、被告目前疑似有智能障礙傾向,、、依目前資料判斷,被告自98年開始因精神疾病接受治療,至今曾經住院過5-6次精神科病院,依據病歷記錄顯示被告診斷為精神分裂病(改名為思覺失調症),、、而在案發期間也就是102年2月前後,當時被告已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病、、、沒有服藥,而且持續有酗酒的情形,病歷紀錄也呈現明顯精神症狀如聽幻覺、情緒不穩定等症狀;、、依據上述資料顯示被告當時的認知能力與判斷力可能受到智能程度、精神病及長期喝酒的影響而變差,但並非完全受精神症狀控制或者完全混亂的情形下而做出此妨害性自主的行為,、、心裡師對於心理測驗結果的分析也認為,個案的智能較同年齡成人差(FIQ=53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相較個案過去的教育學習情形,似乎有輕度智能衰退。所以依臨床觀察、病歷記錄與心裡測驗結果,被告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病(思覺失調症)與中度智能障礙,目前被告的認知與判斷能力有明顯減退但精神症狀有改善,、、有證據支持被告行為當時的判斷力、認知能力與執行能力有明顯不足,、、推論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屬於: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與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的程度。」,此有該院精神醫療中心之103年8月18日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前開鑑定報告為精神科專科醫師所做成,係綜合考量被告個人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論,由醫師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診斷經驗,綜合作出上開判斷,故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是本院綜合前開卷內證據資料與精神鑑定結果,足認被告行為時應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弱之之狀態,因而肇致本案,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蒞庭公訴人固當庭表示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能正常供述,且知悉違反他人意願為性行為是違法等情,可見其仍有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見本院卷第180頁),然被告確有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就診之紀錄(詳前述),而細譯被告於歷次供述中,亦確有供述不完整之情形,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受檢察官詢問時之供述:「(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這是違法的?)知道。(檢察官問:本件你是否知道違背他人意願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是違法的?)不清楚。(檢察官問:你行為當時是否知道此事是違法的?)不知道。(檢察官問:為何不知道?)(被告沈默)(檢察官問:請回答。)我不知道怎麼講。(檢察官問:你前述為何說違背他人意願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是違法的?)我知道我做錯事。(檢察官請求提示偵卷第53頁第3問第4答並告以要旨,並問:這是你之前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既然未獲得被害人同意,為何還要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實難認被告理解及供述之能力,確與常人相同,而上開鑑定報告亦確為專業精神科醫師依據其專業知識評估而作成,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僅單以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即推論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情形,難認有理由。
(三)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是因有服用過量的酒,且被告也有精神疾病,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有此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為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卷內資料,實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被告之指定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足為採,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素行普通,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嚴重危害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漠視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事後向告訴人甲女致歉並達成和解(詳後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茲懲戒。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甲女於102年11月5日以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交付予告訴人甲女(其中3000元由辯護人助理當庭代墊)等情,有雙方成立之和解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5日偵訊筆錄各1份可憑(見偵查卷第75至77頁,偵查卷外證物封袋內編號⑥),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雖當庭表示本案被告如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建請參酌鑑定書評估內容,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有按時吃藥,也很少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主張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因有服用藥物比較正常,案發後並無再犯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再依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3年7月9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彙總處分箋】可知,被告陳新明於案發後,迄至函覆之日止,確有每月就診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9頁背面)。準此,堪認被告業已接受定期治療,再審酌被告前無類似罪質之前科紀錄,本案犯後亦無相類似罪質之案件經檢、警追查,蒞庭之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認定本案被告對於不特定之人均具有危險性或有再犯之可能,實難認被告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及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程度,應無對其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至於本案之扣案物中,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及被害人之檢體、採取檢體之棉棒等共10件為本案案發後由檢、警採證之證據資料,而其餘扣案之被害人外衣1套(含長褲、上衣、內衣各1)、被害人內褲1件為被害人所有,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物,均非屬刑法第38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以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許珮育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