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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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蔡欣澤 律師 高巧玲 律師被告 劉埏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462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可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近路段、型態之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605元,原告並自陳遭占用之面積為8,040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4,200元(計算式:605元×8,040平方公尺=4,864,200元)。至原告聲明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4,462元,尚應補繳14,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含當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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