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田慧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通知信函影本、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通知信函影本、退件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