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甲○○做生意旁之臺中市○○區○○○路○段○○○號騎樓處,酒後夥同友人離去之際,在甲○○之營業處所前,公然侮辱甲○○、甲○○之夫 林錫煌 ,及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雙側顏面及頭皮多處挫傷、顏面多處擦傷、右上胸壁疼痛及疑挫傷等傷害(所涉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已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丙○○復基於恐嚇甲○○之犯意,以加害財產之事,向甲○○恫稱:「我姊姊是誰,你們知道嗎?我是誰你們不知道嗎?不管黑道白道隨你來,你們別想在這裡作生意,我們走著瞧」(台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辯稱:其當天有喝酒,其講什麼已不記得,其應該沒有對甲○○講恐嚇的話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 林春桃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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