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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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戴惠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中段雖約定:「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台新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之戶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