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秉樺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火車站站前廣場處,當眾脫衣便溺,執勤員警 鐘碩瑜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李秉樺明知鐘碩瑜係公務員且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朝鐘碩瑜頭部甩巴掌而施強暴,致鐘碩瑜配戴之眼鏡掉落斷裂(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鐘碩瑜 依現行犯規定逮捕李秉樺,且將之帶回警局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李秉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偵字第770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17至19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4張、員警眼鏡斷裂照片1張、員警現場搜證光碟1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3至15、32、34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
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