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7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進賢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冠偉
參加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曾立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參加人並合併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香港地區居民,在我國境內因騎乘機車之過失撞及上訴人成傷,上訴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參加人申請補償,參加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上訴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4萬3,759元,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參加人得代位行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輔助被上訴人為訴訟參加並提起附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0-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382巷口時,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闖紅燈撞擊,致上訴人受有重傷,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並於同年4月19日因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接受緊急開顱手術(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上訴人並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各項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2萬9,651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①看護費13萬2,000元。②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約14次共支付交通費6,500元。③因傷購買藥品費用1,359元。④為免紫外線照射雙眼致視力惡化而配置眼鏡費用3,800元。⑤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及照顧年邁母親、妻女,需聘請外籍看護,以聘請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萬5,000元計算,依103年我國平均壽命80歲,上訴人尚有12年餘命,因而需支出360萬元。
⑥上訴人因傷無法照護妻子,將妻子送至精神療養院機構,每月需支付餐費及雜費等相關費用6,000元,依上訴人餘命12年計算,須增加支出122萬4,000元。㈢上訴人之女因陪同上訴人就醫約14次,每次以半日計算,每日工資1,600元,共7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萬1,2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600萬8,51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扣除上訴人斯時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3,759元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9,551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9萬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逾上訴聲明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贅論)。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於原審則以:伊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重傷,及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9,651元、看護費13萬2,000元、交通費用6,500元、藥品費用1,359元、配置眼鏡費用3,800元,合計17萬3,31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上訴人其餘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上訴人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陳述意見略以: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參加人請領補償金64萬3,759元,參加人於補償後,得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補償範圍內代位行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補償金依上開規定亦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之總額內扣除,惟原判決僅扣除4萬3,759元,漏未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另筆60萬元補償金,為確保參加人及被上訴人之權益,爰聲請輔助被上訴人為訴訟參加暨提起附帶上訴等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逾22萬9,55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重傷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重調卷第20-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內容相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88萬5,03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母親及身心障礙手冊之妻女2名同住,為家庭主要照顧者,惟因系爭事故致骨折、一目失明及腦震盪等多項傷害,依醫囑不可提重物及從事勞動工作,已嚴重喪失勞動能力,並經醫院認定喪失勞動能力65.52%,須僱工打掃、煮飯及協助照顧93歲母親,以聘請外籍看護每月約2萬5,000元,依103年我國國民平均壽命80歲計算,上訴人尚得請求12年,依 霍夫曼單利 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88萬5,033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退休(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且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仍從事其他獲有薪資工作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因受傷無法照顧家庭,需僱請外籍看護打掃、煮飯及協助照顧93歲母親部分之費用188萬5,033元部分,係屬上訴人對家庭之照護義務,衡情並不因車禍之發生而當然得以轉嫁予肇事者負擔,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需僱請外籍看護打掃、煮飯及協助照顧93歲母親部分之費用188萬5,033元,亦難認有據。
㈡請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萬4,000元部分:
查上訴人就所主張受傷期間其女陪同就醫14次,以每次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總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萬4,000元部分,除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需其女陪同就診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女於其需至醫院門診接受治療時,確實有向其公司請假並陪同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證明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1間;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臺期間任職動物醫院,月薪1萬餘元,因系爭事故與妻離婚並返回香港,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證物資料外放)。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一目視力減損,造成永久不可回復之傷害,且先後2次住院多日,致其日常生活不便,身心嚴重受創,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7萬3,310元(
計算式:被上訴人不爭執金額17萬3,31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六、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同法第42條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64萬3,759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並有參加人所提補償金理算書、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電子轉帳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9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4萬3,759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2萬9,551元(873,310元-643,759元=229,551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9,551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其參加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進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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