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麗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麗紅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陳梅玲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李麗紅於民國105年2月3日上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前,與陳梅玲因撿拾資源回收物一事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將陳梅玲推倒在地後,以腳將陳梅玲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其臉部,致陳梅玲受有前額挫傷併左臉頰擦傷、鼻挫傷及上唇挫傷、右肩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麗紅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明力(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特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2月3日上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前,與告訴人陳梅玲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預謀行兇,先抓著伊頭髮讓其父 陳孝全 持棍棒毆打伊,伊為了自救、掙脫,才將告訴人推開,但告訴人又衝過來;告訴人在拉扯伊頭髮時被絆倒在地上2次,右肩膀被騎樓的椅子打到右肩,她的臉是被掉落的物品砸傷,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徒手推倒告訴人、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將伊壓在地上打,用單腳把伊壓在地上,打的很兇,伊額頭、鼻子、右肩、右手都有受傷,警察到場後看到伊臉上有傷,幫伊聯絡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4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伊父親陳孝全每天早上都會一個人到便利商店收取資源回收的紙箱,約凌晨4點左右會在伊家門口整理,在105年2月2日,陳孝全回家告知遭被告毆打,隔天(即105年2月3日)伊就陪陳孝全在住處樓下整理資源回收物,被告過來說伊父親偷她東西,伊回稱沒有,兩人發生爭執,被告就動手將伊推倒在地上、用單腳壓制伊,再用手毆打伊臉部很多下,伊父親在場看到,就按電鈴叫伊哥哥 陳建明 下樓,陳建明就將伊與被告分開,伊就報警;後來警察有到場了解狀況,警察看了伊臉上都是傷,問伊要不要叫救護車,伊說要,警察就幫伊聯絡救護車,伊就坐上救護車就醫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1頁)。復經證人即目擊者陳孝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看到被告將陳梅玲壓在地上,用手打陳梅玲的臉,伊年紀已經八、九十歲,沒辦法制止,只好去按電鈴叫陳建明下樓,陳建明下樓後,被告就不敢再打陳梅玲,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陳建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父親陳孝全按電鈴叫伊下樓,伊下樓看到被告將陳梅玲壓在地上,已經沒有在打了,伊就叫被告起來,被告就站起來,撿起地下的髮夾並整理頭髮,伊雙手抱胸擋在被告面前,不讓被告離開,後來陳梅玲報警,警察大約5分鐘左右到場,之後救護車過來將陳梅玲送醫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孝全、陳建明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就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將之推倒在地,以單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迄陳孝全通知陳建明下樓,被告方起身等主要構成事實,彼等先後證述始終一致,互核相符;參以告訴人、證人陳孝全、陳建明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僅因撿拾資源回收糾紛即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
再者,警方接獲報案並派員到場處理後,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乙節,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員警 邱子豪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值勤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而告訴人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經醫師檢視結果,告訴人確實受有前額挫傷併左臉頰擦傷、鼻挫傷及上唇挫傷、右肩挫傷、右手挫傷等情,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相符。凡此,均足徵告訴人、證人陳孝全、陳建明所述,乃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將之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其臉部,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徒以告訴人右肩膀是被騎樓的椅子打到、臉上的傷是被掉落的物品砸傷,並非其毆打所造成云云置辯,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其遭告訴人拉住頭髮、陳孝全持棍棒毆打,為自救、掙脫才推倒告訴人,屬正當防衛查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查告訴人、證人陳孝全均否認有拉扯被告頭髮或持棍棒毆打被告(見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42頁);被告所提出之手部受傷照片,顯示拍照日期為「2001.1.1,12:01AM」(見本院卷第16頁),是否與本案相關,尚非無疑;至被告提出之 張守權黃淑雯 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其上固然記載「李麗紅小姐…於105.2.3凌晨約5:30分至本店收取回收物時,本人確實親眼目睹李麗紅小姐雙手手心、手背及多處手指頭關節皆紅腫、流血、受傷」等語,惟張守權、黃淑雯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見聞,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8頁),且證人即員警邱子豪證稱:到場時,只看到被告、告訴人、陳孝全、陳建明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是張守權、黃淑雯既未在場親眼目睹案發經過,縱於案發後約50分鐘,曾見被告雙手受有傷害,亦難認係遭告訴人或證人陳孝全毆打所造成,無從以此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參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員警 駱春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接獲值班台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被告有說被人持棍棒毆打,但現場沒有看到任何武器,也沒印象被告身上何處受傷;伊有問是否需要叫救護車,被告說不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是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前揭所稱係先遭告訴人拉扯頭髮、陳孝全持棍棒毆打云云為真,亦無從認定被告動手推倒告訴人、毆打告訴人之際,存有現時不法之侵害,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其就此所執辯解,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事實欄一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張守權、 翁子茜 ,待證事實為其雙手受有傷害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然被告自承案發當時證人張守權、翁子茜均未在場見聞事實經過(見原審卷第48頁),縱其等於案發後曾見被告雙手受傷,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件傷害行為,應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駱春龍、邱子豪,待證事實為案發現場沒有紙箱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惟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證人駱春龍、邱子豪既已於原審傳喚到庭,具結後經檢察官、被告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0頁),況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顯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間,不具重大關聯性,認無調查之必要。
(3)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告訴人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經檢察官、被告行交互詰問,就本案傷害經過情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無何存有疑義不明之處,亦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4)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衝突,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其受有前額挫傷併左臉頰擦傷、鼻挫傷及上唇挫傷、右肩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列舉事證補充說明、論駁如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且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為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另上開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告訴人1萬元,亦得於同一金額內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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