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孟瑜
王凱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孟瑜於民國110年2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與告訴人王○昇(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約談判案外人 林侑萱 等人之相關糾紛時,被告沈孟瑜竟與被告王凱瑜、少年沈○舟、劉○佑、吳○勛(三人分別為94年2月、92年10月、93年1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左肩膀挫傷、左側耳鈍傷、左側上臂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唇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孟瑜、王凱瑜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沈孟瑜、王凱瑜已分別於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嗣並於11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4、57至58、223至2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怡潔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