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 趙芳紅 」印章壹枚、治勝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申請書上偽造之「趙芳紅」印文壹枚及治勝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趙芳紅」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國治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甫於9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趙芳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吳國治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在通常觀念上足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累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第
47條第1項改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並於修正後第47條第2項增設擬制累犯之規定,此外,刑法第49條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於修正後刪除,是就累犯之要件,已有擴張及限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前所犯之罪非係依軍法受裁判,且其又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吳國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趙芳紅」印章並蓋印、偽簽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治勝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申請書及治勝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之登記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趙芳紅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判決時為5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可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趙芳紅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偽造之「趙芳紅」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偽造之治勝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申請書上偽造之「趙芳紅」印文1枚及治勝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趙芳紅」署押、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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