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 錢志正 被告 陳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2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因無法來臺團聚,竟向大陸地區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該法院判准兩造離婚,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意願,原告對此婚姻亦心灰意冷,且兩造婚後分居迄今,婚姻有名無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
(2004)成蜀證內民字第1293號結婚公證書、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07)高新民初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各1件為證。又被告因於93年機場面談未通過,故未入境我國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17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68187號函1紙在卷可稽。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逾7年,且分別訴請與對造離婚,均無意維持婚姻,依社會通念體察,兩人已無復合可能,此情節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均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所不容,兩人可責程度相同,故均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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