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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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號上訴人 許正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A女、B女(A女00,姓名年籍詳卷)證詞,佐以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繪犯罪現場圖、臉書網站訊息翻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及犯行。並援引上訴人於偵訊自陳:A女當天穿著00國中學生制服,她是就讀00國中一年級(見偵卷第十九頁);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就法官問及知悉A女行為時十三歲乙事,答稱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憑以認定上訴人事前明知A女未滿十四歲等情明確,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上訴意旨執詞否認事前明知A女未滿十四歲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刑之量定,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第一審以上訴人明知A女年幼,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與之合意性交,對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有負面影響,並審酌上訴人前曾因乘機性交罪及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經判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卻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可見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與A女達成調解,取得A女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原審予以維持,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暨一切情狀予以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就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㈠),此亦為事實審法院合法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A女事後另與其他網友發生關係,顯然上訴人對其未造成傷害或傷害已彌補,原判決未適用第五十九條減刑,亦未說明何以未參考「司法院量刑統計分析資訊查詢系統」之量刑資料而為量刑云云,惟該量刑資料尚非法定有罪判決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係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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