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怡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8號,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怡佳(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8年9月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0行「3年8月」修正為「3年8月(共2罪)」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具狀上述未附理由。惟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佳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怡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8月24日下午
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且於106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9年10月9日縮刑假釋期滿,而仍於假釋期間內犯本罪,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497號卷第81頁),檢察官均未聲請宣告沒收,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497號被告江怡佳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之11室(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女子分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怡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6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28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7月(判2次)、3月(判2次)、9月、4月及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10月、5月、1年、6月、3年10月、3年8月、及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付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5日21時20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11室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9日20時20分許,因警追查毒品案件,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其拘提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07年8月29日2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怡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6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28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業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縱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