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41號原告 黃珮玲 訴訟代理人 黃惠玲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所發北市工新工字第1083011640號函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陳文祥 於106年2月12日參加「2017臺北渣打公益馬拉松」活動,行經臺北市麥帥二橋下路跑動線時,遭被告管理之橋樑工作平台車上重達27公斤之馬達(下稱系爭馬達)自10公尺高之橋面掉落擊中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陳文祥頭破血流、當場昏迷,由救護車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急診並住院19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內瘀血、頸部、顏面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多處牙齒斷裂、功能性失憶、頸椎滑脫併頸部活動受限、甲狀腺出血囊腫、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結果。原告為照顧陳文祥無法參加已報名之馬拉松賽程,報名費損失新臺幣(下同)5,960元。又因照顧陳文祥而不能如常於假日輪班,遭原服務機構終止勞務契約,伊現職工作與前工作相比,每月薪資減少8,453元,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時,以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一次請求薪資減損117萬2,148元。再原告為陳文祥配偶,因陳文祥受有功能性失憶、情緒控制障礙、認知障礙等腦傷後遺症,原本 和樂 家庭蒙上重大陰影,其基於與陳文祥之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8,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惟否認陳文祥因系爭事故而生功能性失憶、甲狀腺出血囊腫、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結果,且原告自己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等權利未受侵害,其請求馬拉松報名費用、薪資減損等,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與系爭事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陳文祥所受大部分傷勢均已復原,與人互動相處無重大困難或不便,無由原告持續終生照顧之必要,難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文祥配偶,陳文祥於106年2月12日參加「2017臺北渣打公益馬拉松」活動,行經臺北市麥帥二橋下路跑動線時,遭被告管理之橋樑工作平台車上重達27公斤之馬達自10公尺高之橋面掉落擊中頭部發生系爭事故,陳文祥經送往三總醫院急診及住院19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內瘀血、頸部、顏面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多處牙齒斷裂、頸椎滑脫併頸部活動受限等傷害結果;原告未參加已報名之馬拉松賽程報名費為5,960元;其現職工作與前工作相比,每月薪資減少8,453元等節,業據提出三總醫院106年3月1日、同年4月4日、同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國瑞牙醫診所106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6年8月31日、107年9月18日、107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6年8月11日、107年10月18日心理衡鑑報告、馬拉松報名及繳費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冊、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7-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51頁、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此部分主張堪以信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管理系爭馬達欠缺致生系爭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就其所管理之橋樑工作平台車上放置之系爭馬達自10公尺高橋面掉落,擊中陳文祥頭部而生系爭事故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既為上開橋樑工作平台車之管理主管機關,自有維護該平台車及其上系爭馬達設備保持通常應有安全狀態、不傷及他人之義務,且於該平台車及其上設備不具通常應有安全狀態時,應及時採取積極有效、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此為被告就該等公共設施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是被告未能防堵危害發生,其管領之系爭馬達由高處掉落、重擊陳文祥頭部,其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有欠缺,且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若干?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管理系爭馬達有欠缺,致使陳文祥頭部受傷等節,已如上述,惟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馬拉松報名費、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原告無財產權受損害,不得請求馬拉松報名費、薪資損失: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並非人身損害或所有權損害,而係獨立發生財產上的不利益,且可以金錢加以賠償者;亦即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權被侵害而發生。本件原告主張伊無法參加已報名之馬拉松,損失報名費5,960元,且前後工作相比每月薪資減少8,453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惟細核原告主張受損害者,實為獨立發生之財產上不利益,並非原告有何法律體系所明認之物權或智慧財產權,因系爭事故而直接受損,其主張財產權受侵害云云,洵非可採。而原告上開純粹經濟上損失,既非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固有權利範圍,其依該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報名費5,960元、薪資損失117萬2,148元,自屬無據。
②、原告基於與陳文祥之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遭侵害而情節
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
⑵、本件原告主張陳文祥因系爭事故受有功能性失憶、情緒控制
障礙、認知障礙等腦傷後遺症,致其配偶身份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等語,被告則否認陳文祥受有上開傷勢,亦認該等傷勢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系爭事故係於106年2月12日發生,且系爭馬達重擊陳文祥頭部,陳文祥於三總醫院自該日起住院至106年3月3日,其中106年3月1日、同年4月4日、同年6月13日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陳文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內瘀血、功能性失憶問題、頸椎滑脫併頸部活動受限」等病名,有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陳文祥嗣於臺大醫院神經科就診治療,並於106年8月11日接受神經心理檢查,該次檢查結果認陳文祥患有頭部外傷後遺症,目前有顯著記憶障礙,並有包含字串序列學習、圖形重現、語言理解、衝動控制之困難;陳文祥再於107年10月12日第2次接受神經心理檢查,檢查結果仍認陳文祥患有頭部外傷後遺症,有顯著記憶障礙、注意力功能障礙、語言理解困難、衝動控制困難等情,有臺大醫院107年9月18日、107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以及106年8月11日、107年10月18日心理衡鑑報告(神經心理檢查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1頁);此外,陳文祥現因重度神經認知障礙(majorneurocognitivedisorder,DSM-5)於臺大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依據頭部外傷前後之職業功能與行為改變,以及受傷腦部之部位,其認知功能及衝動行為控制困難,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此情,有臺大醫院109年2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0700號函暨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6號卷一第115頁),自可認陳文祥腦傷後遺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且確實存在「認知障礙、記憶功能障礙、注意力障礙、語言理解困難、衝動控制困難」之情形,被告抗辯陳文祥並未受上開傷害,且傷害結果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自非可取。
⑶、又原告與陳文祥於97年11月2日結為連理,有戶籍謄本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陳文祥受上開腦部外傷後遺症,其認知、記憶、言語、注意力、衝動控制等功能均顯著減損,與外界往來互動之社交能力,自不能與受傷前相提並論。對原告而言,其與陳文祥於參加馬拉松活動時突逢變故,精神自感痛苦交瘁,若謂其等間原本親密圓滿、彼此扶持之夫妻關係及生活模式,不將因陳文祥腦傷後遺症之結果而重挫並大受影響,顯非人之常情所能想像。況且,陳文祥因認知障礙及衝動控制困難,導致憂鬱症狀及職業與社交挫折,需長期門診治療,服用抗憂鬱及衝動控制藥物,並需指導生活適應及家人照護技巧;另需長期追蹤(可能長達20年以上),每年約4次回診(神經心理功能及影像檢查每2至3年1次)等情,據臺大醫院以前揭回復意見表詳述在案(見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6號卷一第115頁);且陳文祥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内淤血、頭部外傷後遺症、功能性失憶問題,仍留存有認知功能影響,在日常生活功能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上造成部分影響,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0%。其多處牙齒斷裂,植牙術後留存有咀嚼硬質食物困難,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頸椎滑脫症併頸部活動受限,留存有右側肩部肌力減少,過去檢查有右側下段頸神經根病變,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因上述疾患須長期使用藥物控制,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
綜上並參酌其職涯及受傷年紀調整後得全人障害比例為40%,相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等情,亦有臺大醫院109年10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405號函暨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足認陳文祥之腦部及身體其他器官,確實受有不可回復之嚴重健康減損。而夫妻本禍福與共,陳文祥上開身心狀況及就醫、照護需求,無可避免地將使原告長期高度焦慮而身心俱疲,足見彼等間親密情感、相互扶持依賴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情節堪謂重大。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賠償,自屬正當。被告辯以陳文祥尚能如常工作、生活作息,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未受侵害情節重大云云,要非可採。
⑷、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為國家機構;原告為商專畢業,月薪3萬1,547元(見本院卷第109頁),106年度所得49萬1,679元、名下財產總額169萬2,9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13頁),再參以陳文祥傷勢、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超過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因系爭事故而財產權受侵害,惟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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