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陳新相 即告訴人被告 顏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倘未委任律師者,洵係聲請程序不合法,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樣見解)。
二、查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5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乙節,雖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之時間係「民國103年1月22日」,其起算10日乃103年2月1日、適值大年初二,是年假後第一個上班日「103年2月5日」應為交付審判之最末期限,詎本件聲請之意思表示遲於「103年2月6日」到達,顯已逾期(聲請人住居同本院所在地,無所謂在途期間問題;又其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提出本件聲請、『103年2月6日』該署收受後始函轉本院[高檢卷第2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原狀收文戳、轉文函],自仍以『103年2月6日』作為聲請繫屬時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3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97年度台抗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況聲請人始終未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聲請,凡此不符法定程式,且非得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遞交之書狀固以「陳情書函」為名義,但其內容大抵直指不滿於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之意見,矧明確提到「請求交付審判」此旨,是猶堪認定聲請人之真意應係狀請交付審判無訛,附加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義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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