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志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共四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刑(共二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2年11月之範圍。
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參卷附之意見詢問表)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附表:受刑人林明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④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①有期徒刑7年8月②有期徒刑5年4月③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④有期徒刑1年6月均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自110年11月12日前一個月內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①110年5月6日②110年10月11日③110年10月初某日至同年11月11日④110年10月初某日至同年11月11日110年8月12日、同年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9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112年度訴字第48號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6日112年7月14日113年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112年度訴字第48號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7日112年8月8日113年3月4日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均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63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9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3號編號2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編號3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