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培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四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培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不起訴處分,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本件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之裁定書、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經警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保字第8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6415號卷第131頁),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6415號卷第317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然聲請人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主張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但是,該條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88年法律問題座談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參照),由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照片來看,不過是一般五金行或材料行常見的玻璃器皿,很容易取得,顯非僅有「專供施用毒品」之用途,自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來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法律規定不符,礙難採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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