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黃正基
訴訟代理人 葉燦賢
被 告 傅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5
,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1,
000元。嗣原告於108年3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每月應於20
日前給付租金11,000元,原本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為一年
一約,嗣後延續兩次分別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9日
止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詎被告於107年9
月15日之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
,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07
年9月15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則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