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顏勝 隆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上訴人 蔣玉夏 住高雄市○○區○○里○○街○○號訴訟代理人 陳佩珍 被上訴人 蘇文斌 住高雄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 林信誠 住高雄市○○區○○里○○街○○○號
林錦鍾 林泰福 林炳宏 林伯彥 林青蓉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泰榮 被上訴人 石育源 住高雄市○○區○○○路○○○○號
石昆牧 蘇文耀 張蘇瑞金 廖蘇紊 王蘇 也好 蘇連足 訴訟代理人 陳進和 被上訴人 陳蘇金蓮 住高雄市○○區○○街○○號
顏勝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不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亦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若第一審法院違反上開規定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除依同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兩造均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因一造辯論判決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未到場者之審級利益,故應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較為適當。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雖准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聲請就未到場之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林青蓉、石育源、石昆牧、張蘇瑞金、廖蘇紊、陳蘇金蓮、顏勝得等人為一造辯論判決,但各該被上訴人中除林青蓉外,就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不得准為一造辯論。而其中張蘇瑞金、廖蘇紊、陳蘇金蓮等3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或到庭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但其中石育源、石昆牧、顏勝得等3人,則均未曾到庭或具狀為任何表示,且經本院請上訴人協助查尋結果,亦陳報因似不住在戶籍地而無法會晤本人,致無從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而本院又無法經由當事人之同意,補正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