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院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已於101年12月18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卷90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
1年12月28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上訴人被告本人是低收入戶及母親是中度低收入,家人只剩我和母親相依為命,母親現在已73歲,什麼事都要我照料,被告這次毒品案是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這是我第一次好奇才向朋友一個月拿2、3次,所以希望能給我一次機會,因被告與母親每個月都靠低收補助繳房貸、水、電費,每個月領到的補助都不夠,因被告本身有得愛滋及精神分裂症,如果被判有期徒刑7月,就不能易科罰金,被告希望能判替代療法,因被抓之後被告就有去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喝美沙冬治療,還有吃雞尾酒療法,現在已慢慢在恢復中,沒有像之前那麼痛苦,被告今天來上訴是關於每個月要照顧母親,因月底的補助都不夠,還加上被告看病費用也都不夠,再一次聲明希望能以情、理、法的情法來判,因如果被判服刑,那晚上我都不能睡,因我的精神分裂症藥性都很強,如判刑那我又不能睡了,最重要的一點,就是要照顧母親,還有要找收入,幫家庭有能力付房貸、水、電費及我自己看病的錢,所以請求不要判徒刑,這樣我可照顧母親云云」。
(二)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同條第2項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已於原審供承不諱,且被告於
101年5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原判決理由第2頁)。原判決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同意分18期繳納罰金,每期繳納5千元,至101年8月31日始繳納完畢,故本件於101年5月1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不構成累犯),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亦不知珍惜檢察官准予其上開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並同意分期長達1年6個月繳納罰金之寬典,竟於繳納分期罰金之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於繳納最後一筆罰金即
101年8月31日之前一日,竟又另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遭警查獲,而此部分,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提起公訴(現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中,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本件並非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初犯施用毒品罪,而已係第2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實不宜量處法定刑最低刑度,故被告請求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認實嫌過輕,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理由第3-4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雖另以:希望能判替代療法云云。惟被告上開所為核與上開所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不符,故被告請求判決以替代療法刑除毒癮云云,亦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上訴之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均難謂上訴之理由已屬具體。
四、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書狀外,未再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故應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2年1月17日以前),亦未補提其他上訴具體之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