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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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錩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州科技大學學生自述表」上偽造之「 黃炳奇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威錩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中州科技大學行政大樓1樓提款機前,排隊等候 施欣怡 提款,陳威錩不耐久候,又因前與同學吵架,心情益加惡劣,乃基於強制之犯意,趁施欣怡領得款項欲離去之際,以右手摀住施欣怡之嘴巴,另以左手壓住施欣怡之腹部後,將施欣怡推倒在地,並坐在施欣怡身體腰部附近,以妨害施欣怡離去,適有路人從旁經過,陳威錩始起身放開施欣怡。施欣怡起身後,向從旁經過之 陳克銘 求救,陳克銘即攔住陳威錩,並要求陳威錩、施欣怡一同前往軍訓室,交由教官處理。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克銘、陳威錩及施欣怡在軍訓室,向 劉耀文 教官說明事件原委,劉耀文即要求陳威錩、施欣怡分別將事發經過寫在「中州科技大學學生自述表」(下稱自述表),詎陳威錩企圖規避責任,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炳奇」之名義在上開自述表之「姓名」欄上偽簽「黃炳奇」之署名,並填寫不實之班級、學號等資料後,將該偽造之自述表放在劉耀文之辦公桌上,表示其已交代事發經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炳奇」及中州科技大學對於學生管教之正確性。嗣因劉耀文發現上開陳威錩所寫之自述表不實,遂於106年11月13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欣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威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威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欣怡、證人劉耀文、陳克銘分別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復有被告穿著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案發地點照片2張在卷可考,此外,尚有自述表1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並進而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始可。本案被告固然坦承犯罪,然告訴人始終證稱:被告從伊後方熊抱撫摸腹部,並用右手拿著類似白色手帕摀住伊嘴巴,推倒在地,並坐在伊身體腰部附近,壓住伊,直到旁邊剛好有同學經過,被告才突然起身放開伊等語(見偵卷第6、8頁背面),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經過,被告壓制告訴人時間僅約30秒(即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33分4秒至11時33分35秒,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真意是否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僅單純發洩情緒(詳下述)?非無探究之餘地。再者,案發現場中州科技大學行政大樓,熙來人往,被告倘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理應跟蹤告訴人至隱蔽處所再下手實施,豈有在此等公開場合實施之理?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亦未因此身體受傷或失去財物,被告更供稱係因心情不佳,欲發洩情緒,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此舉僅係宣洩情緒而已,欠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動機。綜前,公訴意旨以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僅具文書之形式,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者,尚非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刑法所保護之文書,乃以與權利或義務有關或法律交往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具有重要性之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本案被告陳威錩所偽簽「黃炳奇」署名之自述表,係依教育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而自述表除讓學生自省外,亦有釐清事實之作用,學校可以用自述表召開獎懲委員會,依校規作處分等情,為證人即中州科技大學教官劉耀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再觀之自述表,除學生自述之事實經過、感想等外,尚有「處理意見」欄,且需經「生輔組長」、「輔導人」、「會辦單位」及「學務長」會章或核章,顯然上開自述表並非單純之悔過書,而為校方對學生施以獎懲之依據之一,參酌首揭說明,足見上開自述表應為法律上之文書無訛。再被告陳威錩冒用「黃炳奇」名義,在自述表上偽造「黃炳奇」之署名,並填寫不實之班級、學號等資料後,將上開偽造之自述表放在劉耀文之辦公桌上,表示其已交代事發經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陳威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自述表上偽造「黃炳奇」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僅因心情不佳,率爾推倒並壓制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又為逃避責任,擅自冒用「黃炳奇」之名義,填寫自述表,危害中州科技大學對學生管教之正確性,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述表上偽造之「黃炳奇」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威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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