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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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 吳許逆兠 特別代理人 吳守忠 被告 林嘉慧
周岑芳 黃素雲 林月珠 鍾湘蕙 即彰化縣私立護康護理之家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黃素雲、林月珠為被告,並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出院時之所有費用。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特別代理人於102年3月21日將原告委託入住彰化縣私立
護康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照顧時,就叮嚀原告為患有糖尿病之人,須注意檢測其血糖值,當原告身體有異狀,就送署立彰化醫院就醫。當時原告講話有力、口齒清晰。嗣於102年4月11日,原告特別代理人察覺原告身體健康有異狀,即告知護理之家護理人員,需帶原告至署立彰化醫院檢查,被告護理之家卻遲至於102年4月18日晚上約6點50分時,來電告知特別代理人,稱原告昏迷須送醫,並謊稱因家屬未到場,署立彰化醫院拒收,而送至員林宏仁醫院,而宏仁醫院說要對原告做電腦斷層掃描,竟隔3-4天後,卻稱儀器壞了,無法做電腦斷層掃描。又再對照護理紀錄,原告之血糖值在102年4月11日前已升高,難怪被告護理之家拒不提供原告之護理紀錄,後向衛福部投訴,經彰化縣衛生局協助,始取得該護理紀錄。
㈡被告等為從事照護業務與護理專業之人,理應隨時注意原告
之身體健康狀況,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每天持續檢測原告之血糖值,當原告血糖值升高時,不僅未即時將原告送醫,也未通知家屬,因延誤送醫,導致原告昏迷及引發其他併發症後,才於102年4月18日將原告送醫入住加護病房。原告持續昏迷,於102年4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仍呈昏迷狀態,於102年5月9日出院,因心肺功能受損,需戴氧氣罩,講話無力、口齒不清。
㈢原告於102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24日陸續送醫住院治療,103
年6月17日插管治療,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敗血症、糖尿病、陳舊腦中風併臥床、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充血性心臟衰竭、疥瘡、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反覆性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陳舊性腦梗塞合併長期臥床等病症,皆為前述原告於102年4月18日送醫時所診斷之併發症。
㈣被告等身為護理人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632,26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出院時之所有費用;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以被告未每日檢測血糖值,並延誤送醫,以致於發生昏
迷而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而認被告有過失云云,應有誤解。104年1月22日 林新 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體性昏迷&血糖控制不良」,而認當時有昏迷情形,此應有誤解,蓋該「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體性昏迷」並非一定會伴有昏迷,反而是只有少數患者會有意識昏迷,故現今已改名為高血糖高滲透壓狀態(HyperglycemicHyperosmolarState,HHS)。故雖林新醫院診斷書有高血糖高滲透性非酮酸昏迷(HHNK)之記載,但不可以辭害義,遽認原告當時已陷入昏迷。實則,高血糖高滲透性非酮酸昏迷之病患只有約50%會有昏迷現象,且血糖值於定義上即應極度升高,超過800mg/dl,護理教科書上已有明文。而依護康護理之家之血糖治療單記載,原告於102年4月17日之血糖值為393mg/dl,且無任何症狀,更未昏逑。故依該日之臨床狀況及教科書上之定義,絕難稱已原告罹有高血糖高滲透性非酮酸昏迷。準此,林新醫院診斷原告罹有「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體性昏迷」,依血糖值之標準,即非無疑。而原告是否確實有昏迷,更不可因該院「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體性昏迷」之記載而率認,仍應檢視該院病歷資料方得確認。
㈡原告情況並非血糖值一升高就必須送醫治療,被告於原告病況之照護,並無過失:
1.被告周岑芳為102年4月17日照顧原告之護理師,雖該日原告血糖值為393mg/dl,但因原告無任何臨床徵象及症狀,故暫時先予觀察(因血糖值每日皆會有變化,可能隨後即下降),而未立即送醫。而教科書上對於高血糖高滲透性非酮酸昏迷併發症,所指示者為「護理人員應對其徵象和症狀保持警覺」,益徵被告周岑芳以原告無症狀而先觀察,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難稱有過失。復次,護理之家並非醫院,並非要求對糖尿病病患每日測量血糖,反而是以臨床症狀之觀察監測為主。原告以未每日測量血糖即有過失,當有誤解。實則,血糖控制並非易事,影響血糖值之因素甚多,具風險性本質。被告周岑芳雖分別於102年4月13日發現原告之血糖值為335mg/dl、103年4月17日發現血糠值為393mg/dl,但斯時原告除血糖值過高外,並無任何不適症狀,如噁心、頭暈、脫水、昏迷等,且因已每日有服用口服糖尿病藥物,故被告周岑芳本於護理經驗而為裁量,予以密切觀察。就被告周岑芳所任職護理之家之人力、設備等侷限性而言,該護理行為實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2.被告林嘉慧於102年4月17日時並未擔任護康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更未照顧原告,就本事件當無過失。
3.102年4月18日,被告即因原告有發燒至38.6度之現象,而將原告送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家醫科門診就診。就處置上來說,因此時有臨床症狀(發燒),被告當無延誤送醫,更證被告並無過失。
4.原告因呼吸衰竭而插管治療,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乃是因反覆性肺炎所致,更與本事件無涉。
㈢被告周岑芳未每日測量血糖值及囑以觀察之處置,與原告之後於林新醫院中之前述病況,難稱有因果關係:
1.就醫學理論而言,糖尿病患之高血糖高滲透性非酮酸昏產併發症,是發生在血糖值超過800mg/dl之情形下,則因原告血糖值為393mg/dl當不致產生該併發症無疑,被告周岑芳於該日是否立即將原告送醫,都不致產生高血糖高滲透性非酮酸昏迷之併發症,故即使送醫,醫師之判斷與被告周岑芳之判斷亦無不同,難稱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況於102年4月18日,原告即因發燒送至署立彰化醫院家醫科門診,隨即醫師開藥而令原告返回護理之家,並預約4月24日至醫院回診,由醫師之處置可知,亦認為原告並無嚴重病況而無須住院,準此,隔日既經醫師診治,則本案之因果關係當已中斷,難令被告負過失之責。
2.發燒感染才是原告就醫及住院之原因,血糖值升高只是發燒之反射結果而已,林新醫院104年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泌尿道感染之診斷。而國內醫學研究也發現,誘發高血糖高滲透壓狀態」(或「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體性昏迷」)之因素,大約六成患者是感染所引起,以呼吸道或泌尿道感染為主,縱使原告確有發生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體性昏迷,亦係因原告自身之泌尿道感染所致。
㈣原告並未指明每一位被告在何時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而且未
指明各該行為應有何注意標準,理由何在,更未指明各該行為和原告的什麼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也未指明被告等人之間在不同的時間點上何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責。再者,醫療行為不適用於消保法,乃是司法實務之定論,而原告對於醫審會鑑定意見之指摘,全部是出於主觀臆測而未檢附醫學文獻或其他證據做指摘。退步言之,糖尿病患之血糖值於護理之家並非應每日皆予監測,而是以病患是否有臨床症狀為決定是否送醫治療之標準,被告周岑芳於發現原告血糖值偏高,因無意識變化及其他臨床症狀,予以密切觀察之處置,並無不合。而原告於林新醫院就醫期間,是否有昏迷,是否足以診斷為「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體性昏迷」,及是否為其他疾病所導致,均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21日入住被告護理之家,102年4月17
日測得血糖值為393mg/dl,4月18日送醫至102年5月9日出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指稱被告有未每天持續檢測原告之血糖值,及遲誤送醫
之過失,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告訴被告林嘉慧、周岑芳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檢送原告病歷資料、護理紀錄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採取每日血糖監測頻率,並未違反醫療或護理常規;102年4月17日原告血糖值為393mg/dl,被告護理之家未將其送醫,並未違反護理常規,4月18日送醫之處置並未延誤,亦未違反醫療或護理常規;4月18日原告發燒昏迷,其主因是由泌尿道感染造成,非採取不同血糖監測頻率與送醫決策,即能避免其發生之病症,此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偵查卷宗核實無訛,是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㈢原告又主張其103年6月17日插管治療,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
敗血症、糖尿病、陳舊腦中風併臥床、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充血性心臟衰竭、疥瘡、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反覆性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陳舊性腦梗塞合併長期臥床等病症,經林新醫院104年1月22日出具診斷證明始知血糖控制不良造成,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林新醫院104年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上亦載明原告有泌尿道感染,且僅載明原告「血糖控制不良」,並未論斷原告病症為「血糖控制不良造成」,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能作為原告上開病症與被告102年3月21日至4月18日之照護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明。
㈣原告又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照護原告之行為,並無違反醫療或護理之常規,與原告之病症間亦無因果關係,即非其提供之服務所生之損害,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1,632,2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後續醫療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