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養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1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嚴宗哲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昱璇 關係人 陳秋瑩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生母乙○○之配偶,與被收養人生母民國103年結婚共同照顧扶養被收養人,希望可以與被收養人透過收養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繼續彼此照顧,收養人丙○○欲自111年8月31日起收養甲○○為養女,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甲○○為滿20歲之成年人、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生母乙○○之配偶、生父未登載、經生母同意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生母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111年12月2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111年12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而收養關係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聲請狀所示之111年8月31日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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