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113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謂因共同生活居住之家庭成員間,所造成之暴力行為。且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常存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有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經常辱罵聲請人,說聲請人外面有男人,且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2日、106年2月17日、111年7月30日無故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傷。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其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家暴個案調查筆錄1件、家庭暴力通報表影本1件、驗傷診斷書影本3件為證,惟上開調查筆錄及通報表乃係依據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所作成之文書,並非屬聲請人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自不能遽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受傷之情,並不能推斷其傷勢必係遭相對人故意施暴所致,是聲請人之主張自難遽信為真實。綜上,實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實施暴力行為,而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因此本院認目前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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