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辛○○
樓
癸○○
丁○○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庚○○
己○○
兼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2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630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0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架設圍籬、舖設水泥通道及通行使
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69年7月11日取得坐落彰化
縣○村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同段612地號土地
本亦為原告所有,嗣於76年1月6日贈與原告之子 賴本智 ;被
告辛○○、癸○○、 賴啓章 、丁○○、戊○○、庚○○、己
○○、丙○○則因繼承分割而為同段第630地號之土地共有
人。原告所有上開第62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
袋地,原告為通行需要,於70年間,與被告戊○○、庚○○
父親 賴國統 協議,提供第629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
編號C部分之土地供被告所有同段第630地號土地排水使用,
以作為通行之補償,原告始在第63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
圖標示編號A部分舖設水泥通道,連接賴本智所有之同段第
612地號土地,而通行至彰化縣○村鄉○○路作為通行使用
。原告通行使用系爭通道,本來相安無事,詎料於96年8月
16日接獲被告己○○大村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謂原告係無
權占用,否認原告有袋地通行權云云。故兩造就有無袋地通
行權利,顯有爭執,而有經由確認訴訟除去此項私法爭執之
必要,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聲明請求判決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630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05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之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架設圍籬、舖設水泥通道等
語。
二、被告則以:本案原告純係私自為連結其所有坐落慶安段第
612、613、629地號土地使用方便及價值,而占用被告所共
有同段慶安段630地號土地,並任意設圍籬舖設水泥,而上
開被占用土地僅供原告使用,外人根本不能通行,自非道路
,原告圖利自己非法占用被告土地,在96年8月9日員林三橋
郵局存證信函第232號編稱原告與先父協議交換土地,提供
耕種,現在辯稱原告與先父有協議提供其所有第629地號土
地,供被告排水實為推責之詞,袋地通行權「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為限,民法第787條揭示明文,田地之間,縱阡陌千
里,亦未見寬2.6公尺之水泥道路,雖原告以育種蘭苗為業
,然通常使用,亦無需2.6公尺之理。被告戊○○、庚○○
否認被繼承人 賴國沛 曾以同段630地號土地與原告交換使用
,且自然排水承水義務,民法第757條著有明文,退萬步言
,縱有,亦無須協議,況賴國沛無權代理所有共有人。觀之
地籍圖,原告縱有通行之必要,亦應協商同段626之土地所
有人,自該土地通行為直徑,今竟捨直取彎,不通之至。再
觀諸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之人,則以其土地被通行所減價
額為準,本訴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顯然非當。故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依被告之抗辯
仍未承認原告之通行權,故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前開土地是否
有通行權存在此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就其請求確認
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629地號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通行
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
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
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原告所主張其所有第62
9地號土地,經由被告所共有同段63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2.05平方公尺土地,連接原告之子賴本智所有同
段612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同段613、614、615地號地號土
地之方式,即可與省道台一線中山路相連一節,有原告提出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履勘現場
結果,系爭土地周圍相鄰土地利用情形,被告所有同段第
630地號土地為稻田,同段第631、632、634、626地號亦為
稻田,第611、625地號土地則分佈雜草,第620地號土地上
則已蓋有房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可參,是
以不論經過何筆土地,所需面積皆遠大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05平方公尺土地,從而,原告主張以第63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其通行權之對象,堪認係通
行周圍地中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第
6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通行、
架設隔籬及舖設水泥通道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
系爭乙通路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則被告負有容忍原告自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通行之義務,又原告在其所有系爭土地培
育花卉,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無非係供原告搬運工具及產
品通行之用,參諸目前第630地號係作為農地使用,土地性
質不利搬運,則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通道及架設圍籬
供通行使用,符合原告目前使用現狀,應屬通行必要之範圍
,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上開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通行,
架設圍籬、舖設水泥通道使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自○○村鄉○○段○○○○號為
其所有,同段612地號為其子賴本智所有,然觀諸土地謄本
二筆地號地目均為田,因二者之間不相連,雖可經反訴原告
之田埂,然尚不滿足竟要求開闢寬2.6公尺之水泥路面通道
(已私下完工),提供其通行。觀諸台灣全省,田與田之間
距離僅11.7公尺,從無需建2.6公尺寬之水泥道路,更無加
築圍籬,想非栽種違禁物,否則何須如此隱密,自無理由,
系爭○○村鄉○○段○○○○號,反訴原告戊○○、己○○、
庚○○之被繼承人賴國沛與反訴原告辛○○、癸○○、賴啓
章、丁○○、丙○○之被繼承人 賴國港 所遺,由於賴國沛與
賴國港為昆仲,早年均由賴國港耕種、收益,及至75年3月
6日賴國港往生,反訴原告等協商改兄弟之庚○○一人耕種
收益,由於地號之面積僅1999.46平方公尺,其他反訴原告
甚少至現場,94年9月13日先後以大村郵局79號、95號存證
信函稽催,然反訴被告除不理會外,更無端飾詞交換之說,
及至97年6月又無端興訟,實難謂有任何理由。故聲明請求
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63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土地上之圍籬、水泥道路拆除
、回復原狀交還反訴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縱有通行之必要,亦應通
行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云云。惟所謂「損害最
少之處所」非僅指「最短距離」此一情形,尚應斟酌袋地周
圍土地歷來之使用方法、相鄰地之面積大小等情。換言之,
「變動最少」應屬「損害最少」之衡酌因素之一。再者,最
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謂:「民法787條所謂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又所謂『
得通行周圍地』,並非排斥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專指通行
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故如捨現於同段630地號土
地上之已通行20餘年之既有通道(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
部分)不用,而於626地號另闢通行路徑,反而對626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造成無妄損害,顯非正辦。反訴原告另稱同段
629、612地號之間距離僅11.7公尺,無需建2.6公尺寬之水
泥道路並請求將圍籬、水泥通道拆除,回復原狀等語。惟反
訴被告既有袋地通行權,系爭通道即非無權占有反訴原告訴
請反訴被告拆除,並無理由。又系爭通道之興建,係經反訴
被告於70年間與賴國統協議換地使用後興建,反訴原告所有
之第630地號土地現為水稻田,耕種範圍直達原告所有629
地號土地上蘭花培育場之水泥地基,在反訴被告所有629地
號土地南側種植之範圍達28.1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部分
),並使用反訴被告所有629地號土地西側土地向北排水,
排水溝面積為24.52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C部分),顯見反
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父親有互相使用對方土地之協議,兩造既
已成立協議,通行被告所有630地號土地,並以提供己有之
629地號土地供被告耕種、排水,作為通行之補償,核與民
法第787條規定之情形相符;再由系爭通道為水泥地基,建
有圍籬,已歷風雨,並非新建,即可證知已建成相當時間,
而種植水稻必須插秧、除草、視察水位、巡視結穗情形、收
割,且一年至少有兩獲,反訴原告在旁耕種水稻,衡情自無
可能對反訴被告興建系爭通道一無所知。反訴被告以第6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供反訴原告耕種、排
水使用,交換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第6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土地作為系爭通道使用,亦屬「交互使用土地
」之情形,亦寓有互為租賃之性質,則反訴被告基於租賃權
,對於系爭通道亦有通行權利,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行等語。
三、反訴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630地號土地為反
訴原告所共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2.05平方公尺之土地遭
反訴被告占用舖設水泥通道,並加築圍籬通行等情,為反訴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條文之適用,必以占有人占
有土地係無法律上之權源為前提,倘若占有人占有土地有其
法律上依據,即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援引上開
法條請求占有人返還土地。經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共有
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之事實,已如前揭本訴所示,反訴被告占有上開土地
,即有法律上依據,自非無權占有,故反訴原告對上開系爭
土地雖有所有權,然因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是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土地上之圍籬、水泥
道路拆除、回復原狀交還反訴原告,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梁高賓